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降低企业设立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企业登记便利化,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鄂发〔2020〕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35号)精神,结合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申请人选择申报承诺制注册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取得前置审批事项方可办理登记的企业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规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企业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是指企业在申请设立(开业)登记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只需提交载明住所相关信息和承诺内容的承诺书(见附件),无需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即达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放宽条件,申请人对申报承诺内容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报承诺事项依法实行事中事后监管的制度机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及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申请人自主承诺申报的地址,登记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并在其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后加注"自主承诺申报"字样。
第五条 企业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相分离。
第六条 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下列行业列入负面清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一)餐饮服务、洗浴、网吧、KTV、棋牌室、培训、以及金属防盗窗、油漆加工等容易产生噪音、油烟、异味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加工业;
(二)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
(三)重污染高耗能生产行业,涉及新增重金属污染排放,有化学合成的石化、化工、医药项目,国家确定的产能过剩行业;
(四)电子鞭炮、电子礼炮、孔明灯经营行业;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业。
前列负面清单,由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政策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县(市、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未取得门牌号的,应填报详细地址。
第九条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十条 允许在科技孵化园区、众创空间、创业园(基地)、文化产业园等区域内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等无需大面积生产经营场所的新兴行业创业者,以使用的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办理注册登记。
本办法所称商务秘书企业,是指以“地址托管”为主要方式,为集群注册企业提供住所或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允许申请人以住宅从事负面清单以外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等无污染、不扰民的行业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遵守公序良俗,主动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
(四)依法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五)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属于专项管理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对实行登记申报承诺制登记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及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处置投诉举报等方式,对实行申报承诺制登记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将监督管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企业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在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利用申报承诺制虚假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构成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监管。
第十五条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虚假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其他违法行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在惩戒期内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该企业惩戒期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新设企业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更加便利的条件举措,并自行管理、发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027-87053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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