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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名称对商标权保护范围有哪些影响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觅多多   作者:迈迈   浏览次数:518
  商标中的“行业名称”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其对于商标申请获准注册的可能性、商标使用行为认定的精准性、初创企业或单一领域企业的直接识别性等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于商标保护范围、企业商业标识战略扩张等均将产生较大的限制作用,总体而言弊大于利,对于商标中的“行业名称”要素应该谨慎对待。

行业名称对商标显著性的影响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至十二条规定,企业名称的主要构成要素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属性或者经营特点、企业组织形式。其中,行业属性或者经营特点本文简称为行业名称。

有观点认为:行业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之情形,可能构成通用名称或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功能或特性描述,不具备显著性;当申请注册的商标仅包含行业名称时,应不予核准注册,当申请注册的商标包含行业名称和其他构成要素时,应主要考虑其他要素的显著性。

然而该观点并非完全正确,商标的显著性是指相关公众根据特定标识能够将商品或服务提供彼此区分开来的一种可能性和较大的便利性。因此商标的显著性需要结合具体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在某一类产品或服务上属于通用名称、指代产品或服务特性从而不具备显著性的标识,在其他商品和类别可能并不存在这一缺陷。

例如:“苹果”标识在水果这一商品大类上,由于其指代某一特定水果,构成通用名称或特定描述,不具备来源识别性;但是在电器、床上用品等商品类别,苹果一词就不存在描述性,可以获得商标权保护。

又如,“电器”一词在家电、家电销售等商品或服务上存在功能或行业特性描述,不具备显著性;但是在水果、食品、旅游、化工等大量商品或服务类别,“电器”一词并不存在功能或行业特性指示性,具备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显著性。

前述分析基于将行业名称作为单独要素进行判断,仅表明“行业名称”本身并非一定不具备显著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若相关申请注册的商标中除“行业名称”外,还包括其他构成要素,需要对该标识进行整体考虑,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仅仅”、“直接”描述产品或服务的功能、特性。

行业名称对商标近似判断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就包含行业名称的商标而言,且在不考虑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下,“行业名称”要素在商标注册中有时候可以弱化、甚至可以忽略。

而在需要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跨类近似判断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即便涉案商标本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跨类近似的判断基础,依然为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以及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当该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并具备较高知名度后,“行业名称”要素与其他构成部分一起,如【AA食品】,将在相关公众观念中构成较强的对应关系,甚至一一对应关系;在该商标中其他构成部分【AA】本身独创性和显著性不足以与商标权人形成一一对应或较高对应度的情况下,第三人申请【AA文化】商标注册被判定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就相对较低,也就是说当注册商标中除行业名称以外的部分,本身显著性不高,不足以与商标权人形成一一对应或较高的对应关系,那么该商标本身的显著性是基于【AA食品】整体而产生,此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需要以【AA食品】整体为基础,并非省略【食品】而以【AA】为比对对象。

在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要部判定】通常而言比整体判断更容易认定构成近似,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含有行业名称的商标,其对第三人的排斥效力,在跨类保护时,将受到“行业名称”本身的限制。

此外,除显著性判断以外,“行业名称”如“文化”、“电器”、“食品”、“零售”等,还将起到行业限制作用,将对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判断产生较大影响。以【XX电器】为例,在金融、油品、酒类、食品等非电器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即便他人使用“XX”商标或含有“XX”字眼的其他标识,基于在相关公众观念中的行业暗示,当他人在非电器、电器营销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注册【XX】商标或【XX影视】商标时,判断实际混淆或混淆可能性的可能性就将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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